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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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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445号,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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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济南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
被执行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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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东高院:达融商贸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其自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是对案款分配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达融商贸公司应请求济南中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如果对分配方案不服,可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达融商贸公司主要理由:(一)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本期第三篇推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利息判决的截止时间,一般是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为从判决生效次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上述批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济南中院就是按照上述惯例进行判决的。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将双倍利息解释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取固定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与一般债务利息不挂勾,由此导致一般债务利息必须判决到付清之日,否则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将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上述案件发生在新旧司法解释衔接之时,即使不能按照《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也应当按照《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不能导致迟延履行期间连一般债务利息都不能计算。(二)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应当属于执行异议的处理范畴,而非属于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程序。济南中院并没有做出执行款分配方案,而且即使做出分配方案,按照《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不可能对申请人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计算,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异议的范畴。根据济南中院执行局的建议,申请人不得已提起新的诉讼,就判决生效之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起诉。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具体金额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认定”,并据此驳回了达融商贸公司的起诉。由于济南中院拒绝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而山东高院判决程序则认定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由此导致申请人维权途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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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